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嚲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嚲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仍於翌(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更正為「仍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嚲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
2日至107年5月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條件,已經被告履行完畢,亦有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暨收據各1紙足稽;再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黃嚲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嚲賞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18日9時55分許,其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嚲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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