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5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呂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附載乘客陳○○主動交付呂世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704公克)、吸食器2支等物予警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經查,扣案之粉末狀物品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704公克),經檢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雄檢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施 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復查,被告自承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