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3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外前述103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亦導致他人受傷之後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其就酒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觀吐氣酒精濃度值之數額,即知被告已因飲酒達到泥醉程度,因應路況駕車、控車等能力大受影響,對其餘用路人安全造成高度潛在風險,故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難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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