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助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拾柒點陸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ALCATEL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呂正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民國106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7.6846公克、驗餘淨重17.6165公克)、ALCATE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呂正助,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並約定待呂正助賣出後再行拆帳,呂正助即持上開ALCATEL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106年7月7日凌晨3時53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群組,刊登「台北,新北,喉糖…價格合理…心動不如馬上行動」之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經警員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呂正助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呂正助販賣重量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呂正助即於106年7月
7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艾森堡時尚會館106號房,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59公克)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7,000元之現金,及找回500元現金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7.6846公克、驗餘淨重17.616
5公克)、1000元鈔7張(業經員警領回)、ALCATE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0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關於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8張、扣案物照片
8張、贓(證)物領據、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19.7222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淨重17.6846公克,取樣0.0681公克,驗餘淨重17.616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去找「阿華」時,坐在車內,「阿華」用通訊軟體WeChat跟對方在聊,他聊完後,就說手機交給伊,要伊順便去幫他跑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和「阿華」於106年7月
6日晚間9時許,約在臺北市○○○路某處碰面,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阿華」給伊的,說先放在伊這邊,若ALCATE
L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賣掉,通訊軟體WeChat上的帳號不是伊申請的,「阿華」拿ALCATEL行動電話就有該帳號,伊就使用該帳號發布「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群組,刊登「台北,新北,喉糖…價格合理…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的訊息,伊也是用該帳號與員警聯繫、相約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時陳稱:ALCATE
L行動電話係朋友給伊的,「臺北,新北,喉糖…價格合理…心動不如馬上行動」是伊張貼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參以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被告記憶應較為清晰,其陳述應較為可採,足認本件係由「阿華」於106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ALCATE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被告即持上開ALCATEL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106年7月7日凌晨3時53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群組,刊登「台北,新北,喉糖…價格合理…心動不如馬上行動」之販賣毒品訊息,並因此而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相約交付毒品。
三、再者,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已坦承販賣
1次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得1,000元至1,1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可獲得相當之利潤,參諸被告與員警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被告係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員警聯絡相約,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被告既供承本件毒品交易可獲得1,000元至1,100元之利潤,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並已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收受價金,然因員警並無交易真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04頁、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生活困頓,因家中需要用
錢方出此下策,犯後業已悔悟,並已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參以被告需扶養2名子女,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以通訊軟體WeChat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生活困頓,因家中需
要用錢方出此下策,犯後業已悔悟,並已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參以被告需扶養2名子女,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公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造成之損害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4個,淨重17.6846公
克、驗餘淨重17.616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由「阿華」所交付,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阿華」把2包甲基安非他命暫時放伊這邊,說通訊軟體WeChat內有人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賣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不問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廠牌ALCATE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阿華」所交付,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現金,僅供找錢
使用,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持有之愷他命,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被告所有,僅供││││幣50│找錢使用,與販││││0│賣毒品無關││││元││├───┼──────────────┼──┼───────┤│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本案無關│├───┼──────────────┼──┼───────┤│3│分裝勺│1支│同上│├───┼──────────────┼──┼───────┤│4│夾鏈袋│3包│同上│├───┼──────────────┼──┼───────┤│5│Iphone行動電話│1支│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