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耀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耀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ㄧ、本件除證據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耀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且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普通重型機車而造成不便,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已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 鄭秋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又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據被害人鄭秋昱於警詢中所自陳(見速偵卷第26頁),可認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暨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以扣案之鑰匙1支啟動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將之駛離現場,顯見該鑰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且據被告自承為伊所有(見速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符合刑法上被告所有而用以供犯罪所用,而得以宣告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之」而非義務沒收,即係給予司法者裁量之空間,保有鑰匙1支客觀上雖不必然具備刑法上可非難性,然為徹底杜絕被告之犯罪動機,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爰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鄭秋昱(見速偵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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