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偵字第16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攔河堰附近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徵得李俊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經檢
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是 伊施 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復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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