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宇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親自辦理本件金融帳戶開戶,並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卻因急需用錢而仍為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 張黃萬足 陷於錯誤,受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態度尚可,並表達希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之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出面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初犯本件犯行,以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因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而獲得利益(見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且尚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