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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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7月14日7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6年8月13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96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96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榮總醫院急診室門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後淨重
0.105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96年9月4日7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三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實施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採尿,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254,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檢體編號: 林偵 0176,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F-96494、轉碼編號A00000000;檢體編號:F-96525,轉碼編號:A00000000)。
(二)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2紙(代碼:254、林偵017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F-96494、F-96525)。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卷第8頁)。
(四)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後淨重0.10
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