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早上,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吸食完甲基安非他命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員警至其上揭住處搜索,發現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餘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個,乃當場扣押,嗣經警採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紙在卷佐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海洛因包裝袋1個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13、17頁),再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包裝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3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內含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全部用鑿,此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證,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用以盛裝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吸食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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