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推被告乙○○一下云云,惟依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乙○○身上受有多處擦挫傷,顯見甲○○所辯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乙○○對甲○○之公然侮辱部分,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就其等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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