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伍張、六合彩號碼表參張、六合彩互碰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首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徙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行「意圖營利」部分,更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及第8行「扣得」之後補充「甲○○所有供簽賭用之六合彩互碰速見表1本」;於證據欄補充「六合彩互碰速見表1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被告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