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拾參台(內含IC板拾伍片)、早班報表、打卡鐘表各壹張、代幣參仟柒佰玖拾柒枚、計分卡(一百分)貳拾玖張、計分卡(五百分)拾肆張、計分卡(一千分)拾捌張、計分卡(五千分)陸張、現金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林豔玲 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拾參台(內含IC板拾伍片)、早班報表、打卡鐘表各壹張、代幣參仟柒佰玖拾柒枚、計分卡(一百分)貳拾玖張、計分卡(五百分)拾肆張、計分卡(一千分)拾捌張、計分卡(五千分)陸張、現金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台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林豔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分屬被告被告乙○○與丙○○所有,且屬被告乙○○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林豔玲所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而被告乙○○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豔玲在前址房屋擺設前開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等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故被告乙○○與林豔玲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