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含海洛因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
8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8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假釋期間復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8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6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含海洛因針筒1支;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所持之白色粉末1包、針筒2支扣案可稽。而上開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其中1支針筒確有海洛因殘留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
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6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含海洛因針筒1支(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雖無海洛因殘留,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