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
8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扣除遭公權力拘束等客觀上不可能施用之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警察對其採尿時,盛裝尿液的罐子沒有用膠帶封起來,採尿後幾天經警察通知還有去補簽筆錄,所以不可能吸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未於接獲調驗通知書後自動接受採尿檢驗,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雄檢騰字第8號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案,被告乃於96年8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排放尿液,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日經採尿之過程,並無何違反法律之瑕疵,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該時排放之尿液,其檢體經編號為594號,並經被告於盛裝檢體之塑膠罐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按捺左手拇指指印,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594號盛裝尿液檢體之塑膠罐1罐可為憑據,而該塑膠罐之封條上指紋,與本院當庭所採被告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55209
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該編號第594號之尿液檢體,其塑膠罐上之標籤確實按捺有被告之指紋,已臻明確。
㈢經編號第594號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7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代謝為6-乙醯嗎啡,之後轉變成嗎啡,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故排放該594號檢體之人,確有於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無訛。
㈣綜上所述,該編號第594號檢體為警員於合法程序下取得,且為被告親自排放、按捺指紋,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於96年8月18日下午2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係於採尿幾天後再補作筆錄,其程序有違誤,且盛裝之塑膠罐沒有用膠帶封緘,然被告確有於該塑膠罐上貼標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勘驗該尿液之塑膠罐,封條上有指印,原始編號為594號,採尿日期為96年8月18日下午2時35分,實驗室編號為00000000號(本院卷第30頁),均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上開檢驗報告相符;該封條上之指印為被告親自捺印,已認定如前,更足稽該檢體並無與他人之尿液混淆或誤置之可能。此外,前揭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收樣章,其收樣之日期為96年8月20日,此與前揭檢驗報告上收件日期一致,被告雖稱於採尿後4、5天後經警察通知回去補簽名、按指印,然其採尿後4、5天之後,該尿液檢體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檢驗,被告稱補作筆錄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且此節縱屬實在,亦無從影響已送驗之檢體,或該檢體確為被告排放之事實。至於被告請求調閱其置作筆錄時之錄影帶,以證明採尿之塑膠罐並沒有貼標籤及彌封,然而該塑膠罐之封條上確實有被告之指印,已說明如前;而無論該塑膠罐於被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是否彌封,均無從影響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其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如不戒斷,恐其終身皆難以斷除此惡習,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何佩陵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