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理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禾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洛公司)之負責人,因2家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被告遂於民國96年4月30日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強行關閉優普洛公司工地鐵門,並將工程車停放於工地門口,不讓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員進入,造成工程無法進行,而損及原告之自由、名譽及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關閉工地鐵門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所為並不會損及原告之名譽,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客觀上雖有關閉鐵門,不讓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侵害原告民事權利之故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曾因工程款糾紛,而於96年4月30日關閉優普洛公司之
工地鐵門,不讓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經本院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會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權?⒉如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對原告有上述以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40日,及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620號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33-37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將工地大門關閉,復將工程車停放於工地門口,阻擋通行之方式,間接對原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進而影響原告自由意思之決定,使原告屈服、放棄進入上開工地,其所為已對原告生強制作用,揆諸上述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㈢至被告抗辯伊未有侵害原告民事權利之故意云云。惟所謂不
法意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規範或可能違反法規範,然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要素,亦即欠缺不法意識不阻卻故意。故此,被告以上開強制手段占有上開工地,阻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縱被告主觀上不知上開行為符合民事侵權行為之情,亦無礙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㈣次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爰斟酌原告現為優普洛公司之負責人,95年度年收入約113萬元;而被告為理禾公司之負責人,95年度年收入約25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68頁),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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