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姑嫂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大樓六樓六○六六室探望其兄即甲○○之夫時,與甲○○發生爭執,乙○○即在與甲○○拉扯過程中徒手推開甲○○,致甲○○碰撞牆壁,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以手推告訴人等情,惟辯稱略以: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是他先出手,伊也有受傷云云。惟查: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就診時間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爭執拉扯推擠所造成無疑;又被告坦承確有以手推告訴人,雖其所稱告訴人碰撞位置與告訴人有異,惟告訴人所陳與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吻合,自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再者,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出手,然被告僅係前往探視病患,倘其與告訴人爭執之際並無傷害意思,則面對告訴人之攻擊,自應採取閃避方式以防衛自己,而非出手推擠告訴人。況且,二人相互拉扯推擠,將因力道、方向無法掌控而使對方有受傷危險,殆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是被告至少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竟衍生肢體衝突,殊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被告願向告訴人道歉,但因不願賠償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