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鳳小瑪莉」壹台(含IC版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帝一計程車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投幣賭博,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地點,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擺設賭博機具,助長賭博歪風,惟經營時間尚短(約僅一週),且本次係二犯,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八十元,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