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3日因減刑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學專路口旁空地廢棄工寮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3日因減刑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實有非是;且其甫受減刑寬典而提前出監,已如上述,竟於出監後短短1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目前業於醫院每日施用美沙冬治療,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已有心戒治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參本院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針筒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雖載明扣得海洛因1小包,惟本院綜觀全卷,並無扣得如起訴書所稱之海洛因1小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0、31頁),且被告亦供呈該海洛因係在他案被告 呂榮宗 身上所扣得(參警卷第3頁、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是此部份應係誤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