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僅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損失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殊為不該,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