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持盜拷被害人甲○○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錄影或電碰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池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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