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實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即 王冠南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實餘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六月十一日、九月八日向原告依序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二十六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一百四十四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二百九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其餘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四件及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等有在約定書上簽名,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丙、被告實餘企業有限公司、王冠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實餘企業有限公司、王冠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及保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乙○○均不爭執,其餘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六十萬元,其中六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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