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海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95年5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次2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91年度第二期土地金融債票;後聲請人再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再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定21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43號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96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68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0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9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4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681號變換提存物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02號變換提存物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98號變換提存物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83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397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39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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