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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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反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2日15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口,徒手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停放該地點為 張玉慧 所有交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旋轉發動該車騎走,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既遂。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5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及乙○○所有作為行竊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㈣扣案之鑰匙1支等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甫於前案所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輛,並業經查獲且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