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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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廖傑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廖傑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972號)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廖傑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