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7日19、20時許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QEA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陽明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控,自行擦撞安全島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以抽血檢測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換算為吸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08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張言豪蔣鳳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時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1
7.2MG/DL,有該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第份在卷可稽;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86MG/L,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業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值,可見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217.2MG/DL,換算吸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086MG/L、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審酌被告於本次事故中亦受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