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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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 曾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曾再杉 與被告 汪振邦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怡文於原告曾再杉對被告汪振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曾再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原告曾再杉與被告汪振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再杉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術後仍有顯著意識認知障礙、右側視力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行動,顯已陷於無意識,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其成年子女,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曾再杉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身分證件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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