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當時登記於其姪子 林囿 全(原名 林韋倫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接續先後2次至甲○○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房屋外,將機車停在大門前,由未關閉之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雙手搖晃掛於牆上之排油煙機及烘碗機使其螺絲鬆脫後取下、徒手拔下蓮蓬頭、直接拿走未固定瓦斯爐之方式,共竊取屋內排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各2台及蓮蓬頭8個(未扣案),得手後以機車載運所竊得之物品離去。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曾於99年5月27日凌晨2時09分25秒以及3時19分7秒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並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39分
28秒、4時10分43秒於機車後座載運相當數量物品離去,此有被害人甲○○所提供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姪子 林囿全 證稱該作案用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係被告出錢購買,僅先登記於其(林囿全)名下,自始均由被告使用中,而其由背影即可認出騎乘者就是被告乙○○,有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復以被害人甲○○曾陳稱遭竊「BEST瓦斯爐2台、抽油煙機2台及烘碗機2台、蓮蓬頭8個」,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98年05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因而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為其要件,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查本件被告於凌晨2時9分許及3時19分許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係在該日日沒後,是被告竊盜時為刑法所稱之夜間,符合此款加重事由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2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己力圖謀生存,再度因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殊無足取,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惟被告平日生活經濟條件亦困苦,而本件犯罪所得非鉅,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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