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8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9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東方之珠理容KTV」店內飲用威士忌約4至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69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帶有酒味,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悔悟,且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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