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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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圳寮活動中心前路邊,欲起步自路邊駛入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步行駛進入車道,致 張火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點時,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張火明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張火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後枕部挫傷、右臀部皮下出血、右肘後、兩膝及右小腿部大面積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9時15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39張等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張火明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並已賠償損害(參卷附匯款回條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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