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白順 和
焦興華 共同代理人 郭芷妤 律師相對人 唐淑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所檢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