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陳安宗
被 告 施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5日起
至104年1月9日止之期間,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
現金借貸予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0
00元,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償
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3年6月間強行將被告納入原告集團
旗下,為其販售口香糖、濕巾等商品,利用身障人士銷售該
等商品獲取不當差額之利益,而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92,000元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則提出估價單,及聲請傳喚證人 謝文龍 、魏
碧貞為證。而證人謝文龍在本院結證稱:伊與兩造是朋友關
係。103年9月份左右,因為伊母親剛去世,心情不好,所
以去找原告喝酒,在西門町紅包場喝酒,被告後來也有來,
喝完後被告就向原告借3萬元現金,用來發小費。後來離開
紅包場,被告先離開去萬華,之後伊和原告一起去萬華與被
告會合,會合後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萬元,原告當場借給被
告1萬元,之後伊就沒有見過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被告
雖抗辯證人謝文龍係受僱於原告,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足
採信云云,並提出報紙報導為證,惟證人謝文龍否認其與原
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況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證人謝文龍
既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其若欲偏袒原告,大
可就原告所主張之92,000元借款全數為原告有利之證詞,被
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證人謝文龍前揭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則證人謝文龍證稱其曾見聞原告借貸4萬元予被告乙節,
應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之其餘52,000元借款部分,證人謝
文龍並未見聞兩造間有此部分之借貸事實,另證人 魏碧貞 證
稱:伊受僱於原告,因為被告來跟原告拿貨而認識被告。伊
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錢給被告,伊有聽其他員工提起被告有
積欠原告貨款未結,但積欠金額若干,伊不清楚等語,是依
證人魏碧貞之證詞,亦難以認定原告另有借貸52,000元予被
告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
上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
雖不否認原告曾為其繳納1,300元之交通罰鍰,惟另抗辯:
因為伊騎原告的機車幫他賺錢,伊加入原告的集團賣濕紙巾
、口香糖等等,每一份都賣100元,伊的利潤是60元,伊在
販賣的期間所產生的交通罰鍰,原告本來就應該幫伊繳納,
而非伊欠他的等語,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機車
代步,並向原告取貨兜售,所得則由兩造分得,則原告為被
告繳納之交通罰鍰,兩造就此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
疑,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1,300元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