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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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葉媛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向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卡消
費之款項,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墊付,而被告同意依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依所指定之方式付款,
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截
至97年5月18日止,被告計有消費總額新台幣(下同)21萬5
647元,其中19萬4082元為消費款,2萬1565元為循環利息(
循環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未
為給付,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
具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而亦未作何聲明或其他
之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內含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採信。被告固曾具狀泛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要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