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5年1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3、34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6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98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偵一卷第42頁)。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33條等規定均已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且殘留微量海洛因已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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