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五、四六一八、五一五四、五八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確定,尚待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之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中,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毒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點九三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五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五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點九三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一支。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