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8號丙○○甲○○
弄339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SKY滿貫大亨」伍台、「SKY鑽石水果盤」肆台、「超世紀賓果台」貳台、「皇冠小丑」貳台、「水果盤」伍台、「王牌撲克台」壹台、「皇冠迷13撲克台」壹台、「超級神龍」壹台、「捷豹」壹台、「豹中豹」壹台、IC板貳拾叁塊、代幣貳拾陸公斤,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第八行更正為「王牌撲克台一台、皇冠迷13撲克台一台」,第十四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SKY滿貫大亨五台、SKY鑽石水果盤四台、超世紀賓果台二台、皇冠小丑二台、水果盤五台、王牌撲克台一台、皇冠迷13撲克台一台、超級神龍一台、捷豹一台、豹中豹一台、IC板二十三塊、代幣二十六公斤、賭資五百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更正為「及IC板二十三塊、代幣二十六公斤、賭資五百元、SKY滿貫大亨五台、SKY鑽石水果盤四台、超世紀賓果台二台、皇冠小丑二台、水果盤五台、王牌撲克台一台、皇冠迷13撲克台一台、超級神龍一台、捷豹一台、豹中豹一台扣案可資佐證」;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更正為「賭資五百元」,暨補充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核被告甲○○在場從事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乙○○、丙○○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三台,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生有危害;被告丙○○年輕識淺,為謀職而誤入歧途,僅任職一月,且於本案犯罪所為分工居於較次地位;被告甲○○以賭客身分參與賭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三人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三台(含IC板二十三塊),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代幣共二十六公斤,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五百元,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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