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浦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外以鐵片、鐵桶圍起之處所內,著手竊取置放於該處所內之白鐵材,於尚未置於甲○○個人實力支配之下,旋為乙○○發現予以制止,而未得手;其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再度進入上開處所,竊取合計重約四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白鐵材二支,得手後扛於肩上欲迅速逃離,復為乙○○所發現而自後追趕,甲○○乃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材二支丟棄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巷口處,惟甲○○隨即仍遭自後趕上之乙○○制伏,甲○○旋拿出五百元,請求乙○○能讓其離開,然乙○○不為所動,仍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於圍牆外撿拾廢鐵垃圾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確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鐵材二支,欲販賣給廢五金行變賣現金,現場地上遺留之五百元係伊欲交給被害人,希望被害人不要追究伊竊取鐵材之事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攝有行竊處所現況、白鐵材丟棄於巷口及五百元紙鈔遺留於地面等情形之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以前情置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取,其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開第一次著手實施竊取白鐵材之行為,於尚未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下,旋為乙○○發現制止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另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竊盜既遂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上揭二次竊盜犯行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惟本院審酌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已有數十分鐘之久,且被告係於第一次竊盜未遂犯行被制止後,再犯第二次竊盜既遂犯行,兩者應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無訛,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與本院相同之見解,並補充載明於審判筆錄,是起訴書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仍不知誠心悔悟,態度殊值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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