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大好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甲○○受僱於乙○○任職於「大好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乙○○與甲○○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7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大好電子遊藝場」,設置「跑馬雙人座」一台、「水果盤」五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奇觀」二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向甲○○兌換代幣,每十元可兌換一枚代幣,復選定賭博機具,由賭客隨意押注,若押中即可得一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漸歸零,當賭客不願再把玩前揭機具時,得以該等機具上所剩餘之分數向甲○○以1比1之比例換取現金,乙○○、甲○○均恃此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另丙○○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4年8月3日下午11時許,至前揭「大好電子遊藝場」,持新台幣(下同)3百元向甲○○兌換代幣後,把玩前揭「滿貫大亨」之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迄翌日凌晨0時20分許,丙○○無意再把玩,乃要求甲○○為其洗分,並將累積之分數1千分兌換現金,甲○○在廁所交付1千元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丙○○手上取獲其賭博犯罪所得1千元;及於該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一台(含IC板十一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2萬7千5百元,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㈡現場圖一張。
㈢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一份。
㈣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九張。
㈢被告三人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一、電動機具「跑馬雙人座」一台(含IC板一片)。
二、電動機具「水果盤」五台(含IC板五片)。
三、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
四、電動機具「動物奇觀」二台(含IC板二片)。附表二:
一、積分卡九十張。
二、店員手冊一本。
三、機台出入紀錄表十二張。
四、便條紙一張(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未滿18歲店員應注意事項)。
五、代幣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