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66號、第89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經與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形狀尖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至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十七之一0八號乙○○所使用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先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鐵皮屋之鐵皮後,再侵入鐵皮屋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夜間,徒手攀爬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五弄三十三號甲○○住處之圍牆,踰越此足供防閑之安全設備,再由窗戶侵入該房屋二樓,竊取甲○○所有之快譯通電子辭典一台,丙○○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附近住戶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十二張。
(六)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原認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嗣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因本案竊取手段相同,請依連續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入屋內行竊,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間隔不長,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另行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竊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犯行(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與本案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該案時亦陳明:其竊車係為代步用,與侵入住宅竊盜係另行起意為之等語,足認該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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