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指定辯護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736號)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其配偶 林榮春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時分,因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發生大火,逃生不及,於大火中喪生,因此獨自撫育二名幼子,因悲傷過度,遂開始出現明顯之憂鬱症狀。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某時,甲○○發生車禍受傷,經人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觀察,當日傍晚出院。翌日即同年八月九日上午時分自行前往鹿港鎮之市場購物,因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科醫生臨床診斷之病症),致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與事理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明顯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丙○之流動攤位上,見陳列販售之各項水晶飾物,自認為可作為保護小孩之平安物,遂購買一條水晶項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流動攤位上,竊取丙○所陳列待售之水晶手錶、黃水晶手環、水晶手環及水晶墜子各一件,得手後藏置於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被告確實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科醫生臨床診斷之病症),於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屬於精神耗弱之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彰醫精字第0九四000六二七一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徵。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當時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輕微,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已悉數取回其財物,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與之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