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求財物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一樓由乙○○所經營之補習班,趁該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一張、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鑰匙一串、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NOKIA牌及SAGEN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除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外,其餘物品均予以丟棄。現金已花用完畢,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則交由知情之 蔡祐東 收受(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其餘證件則均已丟棄。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正本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