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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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收,逾期未還時按原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五二五固定計收,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五二五,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利息,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並應立即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雖有將錢存入其帳戶,但因十月份時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並未對十一月份之金額扣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戊○○、乙○○則以:被告丙○○九十四年十月確實有遲延繳納,但被告已繳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了,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繼續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丙○○扣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證,被告戊○○、乙○○對原告提出之證物亦不爭執,且不否認九十四年十月份有遲延繳納之情形,惟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之金額已經繳納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原告則主張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並未對被告之帳戶進行扣款。查依被告戊○○、乙○○提出之銀行存摺、原告提出之被告丙○○扣款帳戶往來明細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固有於其扣款帳戶存入一萬八千元,惟原告並未對上開一萬八千元進行扣款,且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後之金額亦未繳納。又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份既有遲延清償之情形,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不因被告事後有意再度清償,而使債務又恢復得分期繳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七千四百九十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