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服藥治療後,其精神狀態可獲得改善,惟其服藥順從度不好,停藥後即會出現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等徵兆,並曾數次中斷精神科治療,為精神耗弱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趁店員甲○○忙於影印文件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販賣商品雪茄三包、黑大衛牌香煙一包、藍長壽香煙二包及七號長壽香煙四包(共值新臺幣七百十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上開香煙放入其西裝左側口袋內,再向店員購買一包黃長壽香菸並結帳後,即離去。嗣經店員甲○○進行盤點時始發現店內所陳列販賣之商品雪茄三包、黑大衛牌香煙一包、藍長壽香煙二包及七號長壽香煙四包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慈濟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服藥治療後,其精神狀態可獲得改善,惟其服藥順從度不是太好,停藥後即會出現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等徵兆,屢為家人帶來困擾,被告曾數次中斷精神科治療,此舉會影響精神分裂症的穩定狀態,目前為「心神耗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彰醫精字第0九四000六六一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精神分裂症,有效起訖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永久)影本一紙在卷可資參酌,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未審酌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及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