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叁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高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其
餘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七千萬元為限額,約定借款人高志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高志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六千二百十二萬元,借
款本金、利息約定及清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9外),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現全部債務均已屆期,詎被告高志公司僅部分清償,經原告執行其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僅部分受償,尚欠本金新台幣四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9外)之利息。
㈢被告高志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
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各筆遠期信用狀,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履行時,依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二.五%」與「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高志公司開立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一筆美金十六萬五千二百元,除百分之十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由國外銀行墊款,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提貨訖,被告墊款已到期,尚欠美金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利息未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一紙、借據十八紙、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七0七號執行案分配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一紙、借據十八紙、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七0七號執行案分配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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