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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