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參與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觀之其聲請意旨,皆不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之規定。其所提出之人證、物證(錄音帶、相片)等均已於原判決之法院提出並加以審酌,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並敘明,聲請人乙○○確有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辱罵甲○○之犯行,除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外,並經目擊證人 吳維琛 、簡進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六七頁、六八頁),且聲請人乙○○對當時曾為此向甲○○道歉乙節亦不諱言,並已一一論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乃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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