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勵仁 被上訴人癸○○
寅○○子○○丑○○ 許德年 巳○○辰○○卯○○戊○○己○○未○○丁○○甲○○壬○○辛○○庚○○乙○○丙○○○午○○林琳美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固應予以撤銷,即在此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必要時,自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癸○○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㈡字第四一號違反證券交易刑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認有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