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文獻 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三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因甫勒戒回來,家人給予之壓力很大,而家鄉附近之工作不好找,工作很不穩定,最後決定下南部工作,工作一認真起來,什麼都忘記,告誡單下來,家人也未通知抗告人,直至放假返家,始看到法院裁定,整個人都呆了,請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二、經查:原審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報到後,即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嗣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告誡違誤效果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對受刑人之母親、叔叔及鄰居進行訪視(該次訪談未見到受刑人)後,受刑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到場接受約談,並經面告下次約談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惟受刑人於該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受刑人上述未定期報到之行為,顯有逃避報到而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實,業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撤銷原裁定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云,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未準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接受觀護人約談之原因究係明知故犯,抑或因工作關係一時忘記,原審並未加以審認,是否有如抗告人所稱:因甫勒戒回來,工作很不穩定,最後至南部工作,而因認真工作,什麼都忘記,告誡單下來,家人也未通知抗告人等之情形,此關涉抗告人是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認定,自有詳查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翔實之調查,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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