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 沈兆麟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後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日因細故即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受理中,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損害賠償案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復向本院刑事庭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依前開說明,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復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三百萬元,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