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吉男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勇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勇吉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先行竊取 陳美 所有之輕機車乙輛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竊取 侯秀珍 所有牌號RRW-623號輕機車車牌乙面,懸掛於所竊取陳美所有之輕機車上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行經中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移由檢察官偵查受理中,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八○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美君 所有之QYS-200號輕機車乙輛,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一八二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勇吉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君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先行竊取陳美所有之輕機車乙輛,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竊取侯秀珍所有牌號RRW-623號輕機車車牌乙面等行為間,相隔兩月餘,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為之,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質之被告供稱:我因為沒有機車騎,所以才又偷一部來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顯見被告所犯前案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查獲後因交保在外即無機車可用,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見有前開QYS-200號輕機車始起意行竊,自屬另行起意,並非與前案自始即在同一犯罪計劃之內,主觀上非以同一犯意為之,應非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原審認係連續犯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犯行之前案,尚在檢察官處理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價值僅新台幣三千元,情節尚非重大,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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