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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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鐵撬壹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未曾到過本案被害人乙○○之住家,且其右腳早已骨折退化,不良於行,被害人乙○○住處被打破之撲滿所以會有其指紋,係因六月十二日中午時,其與太太、孫子在附近用餐,臨時因肚子痛要拉肚子,要找地方上廁所,因找不到地方,所以臨時找公寓之頂樓天台方便,因該公寓的水塔後面恰好有一沒有人住加蓋的廁所,當時沒有人,門也沒有上鎖,伊就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要下樓時,看到隔壁連棟的樓梯有二個年輕人跑上來,二人一看到伊,回頭就跑,該二人有帶手套,伊感到奇怪,就從該二人跑上來的樓梯追下樓去,因伊腳不方便,沒有追到那二人,但有些東西被從公寓(按指該公寓的某戶)的樓梯間拖出來,伊即拿一根棍子進去看有無被害人,但沒有看到,伊就把東西放回該公寓(按即該住戶之意),可能因此而留下伊的指紋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腳有問題,嗣經本院訊問:要上廁所,什麼地方都可以,你的腳又有問題,為何要走到五樓去上廁所?被告回答: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習慣。另問:要上廁所,可向店家買東西或稱你肚子痛要借廁所,並稱你腳不方便,因肚子痛急欲拉肚子,人家應該不會拒絕,你為何要上到五樓去上廁所?被告隨即表示: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嗣轉頭詢問其辯護人後,又改稱不撤回上訴。按被告的腳既然不方便,其欲上廁所,依一般經驗法則,理應向路旁店家買個東西再藉機借廁所,或是就近找尋附近之加油站、學校、速食店等均可輕易解決,乃被告竟不此之圖,在行動不便之狀況下,還爬五樓樓梯去找廁所,其辯詞顯不符經驗法則,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請求勘驗警訊筆錄錄音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勘驗必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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